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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师范学院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试行)
2022-05-10 16:5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学校党委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由学校党委任免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促进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结合学校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高质量发展,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内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党委、行政要求,推动二级单位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负责任免的学校二级单位(含实验中学)党委和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负责人。

(二)学校下属校办产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三)由校领导兼任二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四)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负责人。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校党委领导下,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担任组长,其他副职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组织部、审计处、人事处、计划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巡察办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政策和学校党委工作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发现问题及问题整改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落实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督促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整改,跟踪检查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将审计计划、被审计对象、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等资料,根据产生时间和实施时间向纪检监察室做重要事项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逐步推进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二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商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提出主要负责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建议名单,综合考虑以往年度审计情况、审计全覆盖要求等因素,征求领导小组成员意见后,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主要负责人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学校党委、行政工作要求和重大决策情况;

(二)二级单位发展规划和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及省委巡视和校内巡察反馈经济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对同一二级单位2名以上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审计年限一般以主要负责人任现职年限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限。

第十八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领导小组成员。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领导小组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本人或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和审计处网站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反映问题渠道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学院、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合作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省委巡视和校内巡察反馈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学院、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运用省委巡视和校内巡察、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成果,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主要负责人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规依法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党委、行政工作要求和重大决策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学校和所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在单位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适当方式向领导小组汇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主要负责人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主要负责人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主要负责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描述、定性、定性依据以及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有效利用之前内部审计成果,对之前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整理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精简提炼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审定。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学校主要领导,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向领导小组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领导小组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本人或派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正式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加大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将其作为采取措施、完善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在收到正式审计报告30日内(若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有异议的,按上述条款时限顺延),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落实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制订整改方案,建立问题台账,逐一对账销号,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并按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后续整改结果报告。

(二)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查找问题根源,健全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防范系统风险;

(三)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处、审计人员、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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